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更,21,201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
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宏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 號、94年7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V636596號裁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813 號、814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08號、第191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99年10月26日修正名稱及全文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宏宇於94年4 月7 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又於94年5 月1 日因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6 日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V-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當時是施工期間,異議人有看到員警臨檢處,並有特別注意紅綠燈,而現場當時為單行道,異議人是綠燈右轉,但員警說是紅燈右轉,因異議人確實沒有違規,竟在換照時要吊扣駕照,造成異議人生活上困難,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此係專就法院受理交通案件之相關審理調查程序而言,而監理機關之裁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屬性係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裁決書之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總則性規定,有關監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

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

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 ,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惟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

查本件異議人原設籍臺北縣中和市圓通路,嗣於85年12月2 日遷籍至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路,再於90年9 月13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迄未遷出之事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可佐,而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汽車車籍、駕駛證照紀錄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裁決作成當時即94年間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二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其中94年6 月15日裁決書經郵寄送達「臺北市○○區○○街000 號」處,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就94年7 月6 日裁決書並未再行送達,即於94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政府公報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兩件裁決書之事實,有裁決書信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99年7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11、12、15、16、17、27、28頁參照),故本件裁決書送達程序合法,異議期限應自刊登政府公報最後刊登之日即94年12月8 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8日午夜12時發生效力,因異議人當時住所地係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末日應為95年1 月17日,茲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2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