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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0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源德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9431─EV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 段與中央北路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將汽車排檔打至倒車檔,於起步時撞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昀駕駛之車號ZJ─8586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昀告訴被告戴源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昀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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