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天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9年至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達5 次之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被告以從事運輸駕駛為業,其對酒後駕駛所造成嚴重後果之漠視態度,將更添道路公共危險之發生機率,難以輕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