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易,443,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45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6年11月9 日」更正為「96年11月19日」。

又第8 行所載「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更正為「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及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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