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易,48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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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邱志偉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9972-D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途經文林路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闖越紅燈,適鍾玉珍所騎駛車牌813-BPY 號重型機車自文林路753 巷口之機慢車道左轉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遭邱志偉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左側機車車身而人車倒地,致鍾玉珍受有第九、第十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併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邱志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盧弘哲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鍾玉珍騎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告訴人鍾玉珍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4 月13日新乙診字第0990487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憑,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情形,尚難認符合上述「重傷害」之要件,又告訴人所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9 日及99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分別載明:「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乏力」、「外傷性頸椎第4 、5 、5 、6 椎間盤突出致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乏力」及「病患於99年2 月11日至99年2 月28日入院治療,住院期間須人看護治療,目前持續門診追蹤(尚難判定可以恢復工作之日期)」等語,另參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告訴人「中度」、「肢障」及「100 年6 月有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78頁)可佐,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及該狀況是否與本件被告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為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雖從事徵信行業,惟其平日並非以駕車為其完成徵信工作之附隨輔助業務,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

是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盧弘哲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鍾玉珍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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