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易,5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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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傳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傳廣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後各於91年、93年、94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5年1 月17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處,與同事一同服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為DC-0987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45 巷2 弄3 號3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1 段3 巷底與大坑溪便道交界處,因不勝酒力致追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由吳皇毅所騎乘車號為BBO-260 號重型機車(吳皇毅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余傳廣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至26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傳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追撞他人車輛,雖未致人受傷,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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