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易,51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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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3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50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新隆告訴被告陳思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新隆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507 號卷第13頁、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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