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簡,22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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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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