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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0 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96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案件,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惟本院調閱被告系爭前案,經核系爭前案筆錄上「甲○○」簽名之筆跡外觀、運筆順序及輕重,與其本案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一致,被告之同一性,應可認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0號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即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人。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均降低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危及已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酌其前開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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