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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念錦傷害被害人劉能欽部分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致駕駛操控力及反應減弱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顧,且為脫免刑責,竟駕車衝撞前來攔查之警車,並造成員警劉能欽傷害,實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劉能欽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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