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簡,24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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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65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7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酒後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實屬可議,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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