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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 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戴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且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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