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簡,247,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凃利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按全措施」更正為「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之「致凃利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後補充「(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凃利玲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凃利玲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凃利玲新臺幣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