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交簡,24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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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奕勛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626-BSA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56 巷口時,理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過50公里速限,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行人即少年吳○慧(81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玟(8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自由對向車道穿越道路而來,致陳奕勛避煞不及,不慎擦撞吳○慧及吳○玟,致吳○慧受有右膝側韌帶裂傷、雙下肢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吳○玟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挫傷、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及多處擦挫傷之通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清據報前往處理,陳奕勛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陳述車禍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慧及吳○玟受有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明清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2 位被害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不輕,且上開2 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屬不輕,惟該2 位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段,未依規定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嗣僅因被告未依其承諾之時間匯款,致上開2 位被害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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