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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佩伶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方式: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先匯款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至被害人吳佩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拾肆萬元,自民國100年2 月10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吳佩伶指定之金融機關,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佩伶因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車禍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上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吳佩伶新臺幣(下同)22萬元,支付方式: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先匯款支付8 萬元至被害人吳佩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14萬元,自100 年2 月10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1 萬元至被害人吳佩伶指定之金融機關,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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