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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前先匯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則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造成告訴人臉部及其他多處傷勢,影響告訴人心理及生活至鉅,且被告於民事調解中態度惡劣,顯然在犯後並無悔意,乃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生活經濟狀況、所犯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100 萬元(含保險公司給付之75萬元)補償其損失,有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100 萬元,支付方式為:於99年11月25日前先匯款75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25萬元則自99年12月2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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