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易,1559,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4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共犯吳旻軒攜帶扳手2 支行竊,而扳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旻軒、黃偉倫、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及年籍不詳成年女子1 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本件僅於案發地點週邊把風,未實際下手行竊及分得竊盜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竊盜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又本案用以行竊之扳手2 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吳旻軒、黃偉倫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檢察官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外,並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查,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尚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