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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桐
李萬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8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蘇宏桐、李萬國2 人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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