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易,173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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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69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陳滄裕告訴被告陳煥清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已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偵結,就被告所為毀損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6日士檢清平99偵8809字第8186號函文1 份存卷可查。

然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嫌,已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該另案檢察官亦以告訴人陳滄裕已撤回告訴為由,於99年7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48號第47至50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既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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