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易,174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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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友傑(綽號「臭臭」、「臭仔」)與黃振龍、李世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犯罪集團。

因蔡友傑以外之該集團成員曾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偽造文書及電話詐騙之方式,向王婉淑詐得美金60萬元得逞(黃振龍、李世卿觸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竟食髓知味,即計畫由該集團另組成員再次向王婉淑詐取財物,蔡友傑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著手致電予王婉淑,向王淑婉佯稱需再提領款項交付,蔡友傑則於99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黃振龍、李世卿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等候指示,伺機向王婉淑收取款項。

惟因王婉淑發覺受騙而未依該成員指示提款,蔡友傑、黃振龍、李世卿始未得逞。

嗣經王婉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黃振龍、李世卿等人,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被害人王婉淑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第849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454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4544號偵查卷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545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75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世卿、黃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6004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454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4544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4544號偵查卷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5457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黃振龍、李世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非但致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之虞,亦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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