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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2 至第4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努力向上,並有吸毒惡習,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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