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審易,184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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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其友人何宜榮、劉庭豪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庭豪提供其竊得之鑰匙1 支,甲○○則於99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前,以前揭鑰匙為工具,竊取乙○○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J7─165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乙○○查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9巷巷口,發現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處,遂上前欄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0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機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附於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獨自前往現場行竊,同案共犯何宜榮、劉庭豪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犯行(參見偵卷第7 頁、第28至29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被告係與同案共犯何宜榮、劉庭豪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是參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態樣並非一致。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共犯何宜榮、劉庭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訊據被告供稱係同案共犯劉庭豪所竊得(參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28頁),非屬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或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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