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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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