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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第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1 案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悛悔,竟與潘進明、李鴻祥(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車得手後,逃逸離去。
又另與潘進明(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各前往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方法,各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汽車後照鏡,並均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先於98年12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36號前,尋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經採集該車輛內使用過衛生紙之檢體送驗後與檔存黃忠誠之DNA-STR 型別相同。
復經警調閱攝得由不知情之陳文威交予黃忠誠使用之車號為K7B-291號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第842 號偵緝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潘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分見第6702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97至99頁及第150 至153 頁),並經證人陳文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曾將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之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分見第6702號偵卷第15至21頁、第23 至40 頁,第7770號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代保管條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同案被告潘進明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車輛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1122號鑑驗書各1 份及尋獲附表編號1 失竊車輛之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證(分見第6702號偵卷第22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第65頁、第74至92頁、第95頁,第7770號偵卷第6 至10頁及第14至17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竊盜時所持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其既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可用於撬挖固定於車輛之後照鏡及剪斷電線,業據同案被告潘進明供述綦詳(見第6702號偵卷第151 頁),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查,本件被告黃忠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潘進明、李鴻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車輛得手,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黃忠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潘進明、李鴻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潘進明就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偵、審程序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與潘進明用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曾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預計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上前開所宣告之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標的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
│1 │98年12月│宜蘭縣宜蘭市│使用鑰匙開啟車門│車牌號碼AI│黃瀧弘│犯結夥竊盜│
│ │7 日12時│復興路3 段8 │並發動引擎後竊取│-7730 號自│ │罪,累犯,│
│ │40分許前│號前 │車輛得手。 │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
│ │之某時 │ │ │ │ │捌月。 │
├──┼────┼──────┼────────┼─────┼───┼─────┤
│2 │99年2月7│臺北縣汐止市│共同使用剪刀自車│車牌號碼65│張寶誠│共同犯攜帶│
│ │日15時10│康寧街459 號│輛後照鏡與後照鏡│95-EY 號自│ │兇器竊盜罪│
│ │分許前之│「臺灣聯通停│外框之縫隙插入後│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某時(為│車場」處 │,撬挖出後照鏡並│後照鏡2 面│ │有期徒刑捌│
│ │同日11時│ │剪斷連接車輛與後│ │ │月。 │
│ │30分之後│ │照鏡之控制器電線│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3 │99年3月 │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77│林新富│共同犯攜帶│
│ │31日21時│福德一路405 │ │53-RR (起│ │兇器竊盜罪│
│ │30分前之│巷4號前 │ │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
│ │某時 │ │ │7752-RR )│ │有期徒刑捌│
│ │ │ │ │號自用小客│ │月。 │
│ │ │ │ │車之後照鏡│ │ │
│ │ │ │ │2 面 │ │ │
├──┼────┼──────┼────────┼─────┼───┼─────┤
│4 │99年4月 │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56│洪輝堅│共同犯攜帶│
│ │14日12時│工建路322 號│ │55-MW 號自│ │兇器竊盜罪│
│ │許前之某│旁「臺灣科學│ │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時 │園區」處 │ │後照鏡2 面│ │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5 │99年4月 │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33│張坤山│共同犯攜帶│
│ │16日10時│大同路1段251│ │18-DH號自 │ │兇器竊盜罪│
│ │前之某時│號旁處 │ │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為同日│ │ │後照鏡1 面│ │有期徒刑捌│
│ │8 時之後│ │ │ │ │月。 │
│ │) │ │ │ │ │ │
├──┼────┼──────┼────────┼─────┼───┼─────┤
│6 │99年4 月│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80│范維恩│共同犯攜帶│
│ │26日18時│明峰街137 號│ │06-GV 號自│ │兇器竊盜罪│
│ │許 │前處 │ │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 │ │ │後照鏡2 面│ │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7 │99年4 月│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3T│李宜生│共同犯攜帶│
│ │29日20時│大同路1段290│ │-5776 號自│ │兇器竊盜罪│
│ │30分許前│號前 │ │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之某時(│ │ │後照鏡2 面│ │有期徒刑捌│
│ │為同日9 │ │ │ │ │月。 │
│ │時之後)│ │ │ │ │ │
├──┼────┼──────┼────────┼─────┼───┼─────┤
│8 │99年5月2│臺北縣汐止市│同上 │車牌號碼46│游進豐│共同犯攜帶│
│ │日17時許│中興路183 巷│ │72-QZ 號自│ │兇器竊盜罪│
│ │前之某時│28號前 │ │用小客車之│ │,累犯,處│
│ │(為同日│ │ │後照鏡2 面│ │有期徒刑捌│
│ │15時20分│ │ │ │ │月。 │
│ │之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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