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易,12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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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發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Z- 209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3 段、安康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謝德明、蘇士喬發現,並在康寧路3 段269 號前予以攔查依法取締。

詎林進發明知警員謝德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碰撞及身體推擠謝德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德明執行職務,且致謝德明倒地受有右手食指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起訴書雖以謝德明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然偵查卷宗內並無該份警詢筆錄存在,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員謝德明所為之職務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35頁),雖屬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因證人周苒慧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有前開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苒慧於99年3 月17日警詢時,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周苒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現場錄影光碟是否遭剪接、變造所製作之調科參字第100000527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24 號卷第91頁),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另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稱:「後來伊馬上起身,不小心碰到他(指警員謝德明),結果他就倒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24頁),而認偵訊筆錄記載不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內容,關於此部分之問答為「檢察官問:你爬起來你碰他,你就碰到他對不對?被告答:對,碰到他,碰到他他就倒下去。

檢察官問:他碰你你就倒地是不是?被告答:我差…差點倒下去嘛,然後我回…回…回…。

檢察官問:我就差點倒地,差點倒地,後來我馬上起身…。

被告答:發:起身…。

檢察官問:不小心碰到他?被告答:對對,不小心,然後他就倒下去。

檢察官:不小心碰到他,碰到他,結果他就倒地?被告答:就倒地,倒地以後,他就手銬拿起來,就抓…就抓我的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24 號卷㈡第98頁),足認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並無違誤。

六、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進發固坦承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手部及身體對警員謝德明為碰撞推擠,係警員謝德明先撞伊,警員謝德明之傷勢不是伊造成,警員提出之案發過程光碟有變造、剪接、消音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謝德明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等在路口看到有3 部摩托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伊追前面2 部違規機車,警員蘇士喬追被告之摩托車。

伊先到前面將2部機車攔下告發後,警員蘇士喬以無線電表示需要支援,伊才回到現場支援。

到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要告發被告違規,被告就否認其違規行為,當被告講話時,手有不斷揮動,揮動先碰到伊手,伊告訴被告「手不要過來」,被告只有拿汽車駕照、行照,之後伊要求被告出示機車駕照,被告說「我只要出示這個就好了」。

被告聽到說如果沒有出示的話,會告發未帶機車駕照部分,被告就開始大聲說「警察都是你們的,世界是你們的,你們最大(台語)」,伊就向前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說,要制止他,因為被告行為可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伊就向前制止被告,突然被告在伊向前時,用手部碰撞伊,被告碰撞伊時,伊問為何要撞伊,被告說是伊先撞他的。

伊再向前跟被告說「你再撞撞看」,之後伊與被告碰觸的時候,伊就跌倒了,後來就依刑法妨害公務逮捕被告。

被告用手部撞伊時,伊與被告是面對面,與被告發生碰觸時,伊站的位置比較向右側身,被告位置在伊前面。

當伊向前時,沒有碰到被告,伊當時要制止被告,且不可能讓當事人站在後面,並無被告所稱之被告站在右後方,伊用手肘及肩膀撞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用右手肘及右肩膀撞擊伊胸口,因錄影機係掛在防彈背心上,可能因貼很近,角度關係無法全部錄起來。

被告撞到伊,伊想逮捕被告,與被告發生推擠,伊重心不穩而跌倒。

一開始被告手揮舞有碰到伊手,後來被告用手肘碰伊胸口一下,再以身體與伊發生推擠,因遭推擠而身體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4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53 頁);

證人蘇士喬於本院結證稱:謝德明要跟被告查證件,所以發生爭吵,被告手有向謝德明撥打,後來靠近謝德明,有撞到謝德明,伊有看到他們二人有倒在地上。

當時他們是面對面站著。

被告手撥打證人謝德明,謝德明有在閃。

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撞謝德明,差不多是面對面撞。

在過程中有全程錄音,沒有經過剪接或消音。

被告講話激動,手一直撥打,一直靠過去,後來就用身體去碰撞到謝德明的身體。

伊沒有目睹謝德明用手肘撞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4 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

上揭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就被告對警員謝德明妨害公務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參以證人謝德明、蘇士喬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常已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且觀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對於案發過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是認證人等上揭證述堪認屬實,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辯稱係員警謝德明先撞伊,伊沒有碰撞、推擠謝德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德明、蘇士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如前,而證人謝德明、蘇士喬之證言可採,亦如前所述,則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取。

此外,復有警員謝德明、蘇士喬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謝德明受傷相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第124 號卷㈡第39頁至第61頁)。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案發光碟內容與伊在李慶元市議員處所觀看之案發過程光碟不同,扣案之案發光碟業遭剪接、消音等語,然被告迄未提出其所指稱於李慶元市議員處所觀看之案發過程光碟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比對有無被告所稱之內容不同,另經本院職權將扣案之案發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光碟1 片經檢驗結果,光碟內有2 個影音檔案,參照來函所附譯文,聆聽2 個檔案錄音內容相同處,發現兩者所錄製影像並不一致,研判2 個影音檔案應非錄自於同一台錄影(音)器材;

有關剪接鑑定並無法以兩個錄音來源不同所得之音檔互相比對而質疑其中另一音檔有剪接情形。

若發現有錄音中斷情形時,展開聲音圖譜僅會出現約0.5 秒以內時間的痕跡(pulse ),而非譯文所指長達1 秒以上之剪接情形;

⒉譯文中所指檔案1 音檔多段消音處經檢驗結果,雖幾乎無談話聲音,但其背景雜訊音始終仍存在;

惟其背景音為一特殊雜音,而非道路汽機車引擎喇叭聲,需先了解該錄影音器材本身性能;

若為該器材本身性能所致,研判檔案1 音檔應無經過消音處理。

另譯文中所指檔案2 音檔多段消音處經檢驗結果,雖幾乎無談話聲音但其背景雜訊音(道路汽機車引擎喇叭聲)始終仍存在,研判檔案2 音檔應無經過消音處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0000527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1頁),足認扣案光碟並無被告指稱之剪接、消音,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一殯儀館館長林書勝,欲證明99年2 月9 日之案發後事實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小隊長陳龍源,欲證明有拖延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與本案案情無涉,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因他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不服警員之交通違規取締,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實屬可議,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改之心,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之犯意,以右手及身體碰撞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謝德明,致謝德明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0.5 公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傷害乃告訴乃論之罪,偵卷內並無被害人謝德明之警詢、偵訊筆錄,而被害人謝德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僅稱「職警員謝德明並欲提出傷害告訴」,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謝德明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謝德明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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