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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99年11月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以法矯字第0999046705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3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8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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