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86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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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於98年6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 年11 月3 日法矯字第0999046696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8號函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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