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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練維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結,全案已無因審再押之必要,懇請在被告執行前給予被告慰其親人心靈之機會,又被告雖是通緝到案,但被告於通緝期間已多方詢問律師商討投案之法律意見,到案後亦全然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並未想逃避法律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提起公訴,於99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即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迄99年6 月2 日始緝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本案固業辯論終結宣判,惟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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