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87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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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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