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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肩背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肩背包1 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68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096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肩背包1 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680號)為「LV」商標仿冒品乙情,並有卷存鑑定證明書1 份為憑,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手提包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中陳明係買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31頁)。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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