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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編號4 、5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7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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