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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伍點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證字第二七二一號)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三三六0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被告賴延輝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7.44公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2210號鑑定書、97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5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8年1 月13日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0141號函報被告停止戒治,應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8年1 月13日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0141號函檢附臺灣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97年度戒執一字第5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又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7.44公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2210號鑑定書、97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5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4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
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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