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榮
朱克良
陳添桂
洪麗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84 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樸克牌陸拾伍張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四五九八號)。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
三、經查:被告李向榮、朱克良、陳添桂及洪麗觀等4 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樸克牌65張,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3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為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當場查獲之相片4 張(見偵查卷第42、43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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