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0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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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順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翁順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翁順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又實務上或有刑事更正裁定註記「不得抗告」之例,惟本院認刑事更正裁定並無不得抗告之明文,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暨人民訴訟權益保障之意旨,更無不得抗告之理,故本件裁定依法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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