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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茂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茂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足堪信實,且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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