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1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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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紀金水因犯二件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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