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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衛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衛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6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 年,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顯有悔意,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玉衛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6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 年,且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已於99年10月升為1 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46502號函核准在案,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4 日泰所教字第0991100621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法務部前開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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