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冠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冠今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67巷2 弄1 號2 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1948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業據聲請人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4450公克、淨重0 .195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 .1948公克),乃屬違禁物,有該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77 號鑑定書一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