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3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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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權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99年4 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受刑人王浩權於民國99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浩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1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90907664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0 年3 月27日,此有上開法務部函及檢附之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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