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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寶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寶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寶陣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於民國98年5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3 月、7 月、6 月確定,前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二罪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99049938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7 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63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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