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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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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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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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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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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96.10.31 │96.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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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字第4516號 │偵字第1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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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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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易緝字第30│
│ │ │747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05.26 │ 99.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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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易緝字第30│
│判 決│ │747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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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97.06.30 │ 99.11.0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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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97年度執│士林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4202號 (已執│字第4187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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