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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忠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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