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4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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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源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源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源祿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白源祿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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