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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傑
具 保 人 徐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徐茂傑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 千元( 聲請書誤載為1 萬元) 之保證金,現得知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是羈押效力已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茂傑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原指定1 萬元之保證金,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再經重新指定保證金為5 千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親徐樑華繳納入庫,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於本院聲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羈字第345 號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發還5 千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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