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5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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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量零點叁叁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陳武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量0.333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重量0.33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14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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