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5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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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0巷口,查獲被告黃子修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業經執行戒治期滿,已另行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9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698公克)及大麻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1566公克)。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黃子修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9年9月24日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22頁)。

又扣案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6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毛重1.5450公克、總淨重0.9700公克、總驗餘淨重0.96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631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60、59頁),足證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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