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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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級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級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級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級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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