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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按業已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毅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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