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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林永坤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宣告之刑,雖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附表編號1 、2 之罪),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裁判確定之處罰(附表編號3 之罪),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項)因違憲而遭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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