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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書第6 頁第13行至第28行處認定伊於公開場所之陽台出言辱罵告訴人,係僅憑告訴人單一之證詞,然告訴人及證人明顯矛盾不一,難認有證明力,且原判決書第5 頁第10行記載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遂視為同意將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惟伊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已具狀表示異議,是原判決所載自屬有誤,又伊從未表示當時係站立於陽台處,審理之法官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亦未確實詢問伊當時身在何處,係以伊所稱「沒下樓」、「當時都站在陽台」推測出上開結論,卻忽視伊曾表示有些話在裡面(客廳)說,有些在陽台上講,縱使伊自承說過「特種行業」一詞,卻未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伊係站在陽台上出言,此部分顯屬為法官憑空想像推測而入人於罪,亦為原審漏未審酌之處,故附上伊住家陽台實際樣貌,以證明陽台確屬封閉空間,綜合前情,伊係非於公開場所出言「特種行業」一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其次,原判決書第5 頁第2 行至第3 行稱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然法官並未詢問伊是否詰問告訴人,自不得剝奪伊前開權利,足認原判決書所載有違事實及法令,其理由亦屬矛盾,再者,「特種行業」乃係臺北市政府工商課作為職業分類,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判決書竟以「特種行業」構成抽象謾罵之詞,足認其違反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7條、第158條,顯見該判決書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違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提出用以證明其住家陽台狀態之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內),然經本院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案卷後,綜核該全卷內容,前開照片7 張並非於該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原審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能,而與前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細繹該等照片多數為99年10月間所拍攝,而96年、97年間所攝之照片內容又為陽台地面或聲請人住家內部,能否據以確認案發當時即97年11月間該陽台之狀態,更非無疑,況聲請人究於何處所口出「特種行業」一詞,業經原審就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等證據之取捨判斷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理由中論述詳盡,聲請人仍執詞為辯,自難認有理由;
另聲請人自陳於99年9 月16日始具狀爭執上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頁),核之原審乃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9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影卷第145 頁),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是原審就告訴人及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之審酌並無任何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至聲請人又以原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聲請亦顯然無理由;
況聲請人所稱原審法官剝奪其詰問權,然聲請人於該案99年9 月15日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中,經該案審判長詢是否詢問證人時,聲請人均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見9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影卷第158 頁、第162 頁),嗣後竟翻稱如前,委無可採,再者,聲請人雖於原審及再審聲請狀中多次陳稱「特種行業」乃係職業分類,並非抽象謾罵之詞乙節,然參酌98年10月16日偵查程序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際,聲請人明確自承:曾辱罵告訴人為特種行業的女生,因房東告知告訴人在茶室上班,而特種行業的女生確實不是好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57 號影卷第12頁),足見聲請人亦明知口出「特種行業」一詞,將使聽聞其所言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竟仍辯稱該詞僅屬職業分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更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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